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電子秤壹台、分裝匙伍支、吸食器壹組、噴火槍參支、分裝袋柒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於犯罪事實欄補載: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年十月經定執行刑為三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有上揭犯罪前科,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電子秤壹台、分裝匙伍支、吸食器壹組、噴火槍參支、分裝袋柒只均被告於警訊時供認係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