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6歲民選任辯護人王燕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婆媳關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七○○巷九五之二號住處,因不讓其婆婆乙○抱小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乙○腹部,並以口咬傷乙○之左手腕,致乙○受有「腹部挫傷紅腫」等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經本院查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當庭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維君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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