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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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乙○○
號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小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91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而上訴人對本院前開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95年3月3日提起上訴,惟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1件附卷可稽,且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亦未補提理由書,而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富郎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