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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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7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朱志昇
被   告  周克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叁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
卡,嗣持卡簽帳消費,至103年8月7日止,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2期
共800元)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
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資料為證,且被
告自認積欠原告請求之信用卡帳款(詳104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
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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