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7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葉懿慧
被   告  林則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嗣持卡簽帳消費,至104年5月28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利
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表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
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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