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 律師
被 告 吳東峻 即來來清粥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9,1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嗣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0,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變,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101年8月1日起2個月,自102年5月
10日起2個月受雇於被告擔任店員乙職,約定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28,000元(時薪:28,000÷30÷8=117),任職期
間每日上班時間為下午七點至隔日上午六點,工作時數為11
個小時,每日加班約3小時,惟被告並未給付加班費,且未
幫原告提繳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亦因被告未幫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計算後,被告依法應給之
加班費為52,728元(計算式:{117×(1+1/3)×2+117
×(1+2/3)×1}×26×4=52,728元)、賠償原告未投保
勞工保險之損失金額為28,000元及被告依法應提繳百分之六
之勞工退休金為28,000元,上開加班費及損失金額合計為80
,728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9,1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陳明 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並以原告於前開期間內並未受雇於被告,更
無加班之事實,雙方間既無僱傭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加班費、賠償未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失及提起百分之六勞工退
休金至原告勞工專戶,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自101年8月1日起2個月,自102年5月10日起2
個月受雇於被告擔任店員乙職,任職期間每日上班時間為下
午七點至隔日上午六點,每月加班約3小時,然被告未給付
原告上開期間之加班費52,728元,未依法幫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致原告受有28,000元之損害,及未按月提繳原告勞工退休
金共計9,1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之事實,固據提
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
自101年8月1日起2個月及自102年5月10日起2個月等期間有
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自101年8月1日起2個月,自102年5月10日
起2個月受雇於被告擔任店員乙職,並於上開期間加班等語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期間確
有至被告處所工作及加班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經查,訊之由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即被告母親 吳周金鳳 到庭證
稱:「(問:是否看過原告(指明原告)?)答:有看過。
幾年前我有多次看到原告在我與先生經營的清粥店門口經過
,她只是路過。」、「(問:你兒子何時接手經營來來清粥
店?)答:101年至103年間我原與我先生 吳茂謄 及我兒子即
被告吳東峻共同經營來來清粥,當時是由我先生負責經營。
101年3月底因為我受傷,由我先生及我兒子繼續經營至102
年底,自103年正式由我兒子吳東峻接手。101年3月前被告
吳東峻即來來清粥沒有僱用其他員工。」、「(問:101年3
月受傷後有無再去店裡?)答:沒有。」、「(問:有無看
過原告於清粥店裡工作?)答:我不知道,我101年3月受傷
後就沒有再去店裡。」等語(參見本院104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可知吳周金鳳自101年3月受傷後
並未再去被告處所幫忙,更遑論有親見原告有自101年8月1
日起2個月,自102年5月10日起2個月受雇於被告擔任店員之
可能,是其證詞無足可取。
2.又雖訊之由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即原告弟弟 王江水 到庭證稱:
「(問:原告平時做什麼工作?101年時在哪裡打工?)答
:平時都在打工,101年我不知道,但是102年間她有在被告
來來清粥店工作,詳細日期我不知道,幾月份我也不記得。
」、「(問:是102年上半年還是下半年?)答:我不知道
,我忘記了。我只是下班的時候會去約下午5點多曾去來來
清粥店向原告拿來來清粥店的清粥給媽媽吃,有好幾次。原
告都是打零工,是計時的,她工作的時間我不知道,她在來
來清粥店工作是負責端菜、收盤子。我未曾接送她下班,我
看到原告的時間都是約下午5、6點左右。」等語(參見同上
筆錄第3頁至第4頁),惟其證述即有看到原告在被告處所工
作,時間係約下午5、6點左右乙節,核與原告主張任職期間
每日上班時間為下午7點至隔日上午6點顯有不符,況縱認其
上開證述時間為真,亦與依據原告所主張之加班時間即隔日
上午4點至6點之時間未合,是其所陳內容是否真實,已不無
疑義。再訊之證人即原告子 江來國 之同事 劉傑 證稱:「(問
:現住何處?)答:我原住桃園,於103年2、3月間始住蘆
洲民義街75巷5號5樓」、「(問:與原告何關係?)答:是
我同事的媽媽,我同事是江來國。江來國住在我隔壁。原告
住處離我住處約騎摩托車約7、8分鐘的路途。」、「(問:
原告平時有否在工作?)答:她一直都在打工,我今年104
年3、4月間某清晨有看到原告在來來清粥店工作,104年之
前有否在清粥店工作,我不知道。」等語(參見同上筆錄第
4頁至第5頁),亦無足證明原告自101年8月1日起2個月,自
102年5月10日起2個月果有受雇於被告之事實。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兩造間自10
1年8月1日起2個月及自102年5月10日起2個月等期間有勞動
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則被告自無給付原告加班費、賠償原
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之損失及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等義務。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80,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提撥勞工退休金9,1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