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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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被告趙英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1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趙英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英博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若隨意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給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可能會被做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的工具,竟仍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償提供給不詳友人「 小陳 」使用。
二、「小陳」在取得趙英博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徐維聲 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徐維聲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趙英博前開帳戶,趙英博因受「小陳」所託,竟率爾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予「小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徐維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趙英博坦承上揭詐欺、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徐維聲於警詢時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2頁),此外,並有徐維聲提出之匯款證明與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9頁、第27頁至第2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我國實務對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大體上認為應視行為人所為,究係「助成」或「促成」犯罪為準,具體情形則應以其程度之高低(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從犯)、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斷(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一二)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要旨並指稱:「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本件依被告所述,其雖無參與「小陳」等人詐騙徐維聲的犯行之意,然因其協助「小陳」提領徐維聲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不僅在形式上已經分擔了部分詐欺與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質上也切斷被害人與前開匯項之連結,直接造成本案犯罪既遂的結果,依上說明,被告仍當以共犯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兩次提款,結果並均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僅視為1個行為,包括的予以一次性評價,即為已足。被告與「小陳」就前開詐欺、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個提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在偵審中均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本案犯行前尚無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受人利用以致觸法,雖有不該,惟其究非自始即意在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可比,不論主觀惡性或涉案情節均較輕,徐維聲在本案帳戶中被詐走之款項金額合計為40萬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徐維聲達成和解,惟尚未有何實際賠付,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否認有從本案中獲得利益(偵查卷第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何種不法報償,故不生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1徐維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日向告訴人徐維聲佯稱:要與告訴人交往,交往期間須向告訴人借款云云。於108年6月27日11時24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趙英博於108年6月27日11時28至31分許,提領6萬元、4萬元2次、1萬元。於108年8月1日14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趙英博於108年8月1日15時57分許,提領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