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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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730號原告 莊佳恆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俊穎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5月22日(即112年5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加計10日為同年月22日生效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依據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汶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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