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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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連進選任辯護人吳沛珊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連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連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連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林鞠君 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患有其他擬身體疾患、疑似血管性失智、腦部小血管缺血性病變、憂鬱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予被害人,惟被告嗣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為賠償,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高,嗣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號被告蔡連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吳沛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連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竹圍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比利時克特多金象黑巧克力1條、比利時克特多金象整榛果黑巧克力2條、士力架花生巧克力隨手包3包、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17元),並塞入包包以掩人耳目,未結帳即離店逃逸,旋為該店經理林鞠君發現,遂追出店外攔截蔡連進,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連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躁鬱症,會忘記,伊會誤以為有付帳,伊以為有結帳,才將上開物品放入包包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尚記得誤以為先有結帳乙事,可見其縱患有躁鬱症、疑似血管性失智等病情,然其拿取上述巧克力後,即放入包包,難謂係有何記憶問題,而係其之行為本即係竊盜之手段,復有被害人林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2被害人林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竊盜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連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揭被告竊得之比利時克特多金象黑巧克力1條、比利時克特多金象整榛果黑巧克力2條、士力架花生巧克力隨手包3包、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3包,業返還被害人林鞠君,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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