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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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家嫻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酒壹瓶及蜜蘋果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家嫻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第3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月,緩刑3年確定,嗣遭撤銷緩刑,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故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遭判刑之前科紀錄(不含構
成累犯部分),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展館公司工作及罹患憂鬱症、酒癮,有診斷證明書可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再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竊得之白酒1瓶及蜜蘋果酒1罐,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 高慧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號被告林家嫻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111年11月24日1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高慧弟擔任店長之家樂福超市,徒手竊取白酒1瓶及蜜蘋果酒1罐;(二)111年11月30日12時15分許,在上開超市,徒手竊取紅標純米酒1瓶及蜜蘋果酒1罐。嗣經高慧弟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慧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高慧弟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物,未發還予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沈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