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1月5日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不知記取前案教訓,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4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起至下午4時10分止,在臺北縣林口交流道附近與客戶一同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時5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7.5公里處(屬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因行駛外側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為警攔查取締時,發現甲○○有明顯酒味,經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1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據,竟未思警惕,再犯本件罪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須高速行駛之國道公路,所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釀成終生遺憾,但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經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