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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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乙○○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即被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是告訴人不出面不是上訴人不處理,又當日要送菜去孤兒院,並不是業務期間等語。經查:本件車禍告訴人 張伶榕 超速行使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份委員會議之覆議結果在卷足憑。又所謂業務,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係平常賣菜所用以載運貨物,其本人並以販賣青菜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平常日常生活每日上訴人均會使用該大貨車以協助其擴張活動範圍,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因此雖然上訴人認為事發時是要載菜去孤兒院,但該大貨車也是在協助上訴人的活動,更何況當時大貨車也是載菜,並因為載菜的目的是要為自己或為他人,而不同。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為自己,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有理由。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過失情節較輕,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2年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祺雯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