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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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7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22-AFI4012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至明。
二、又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級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93年8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騎乘ATD-448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公館圓環,經警舉發「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經原處分機關裁罰之上開裁決書,已於94年2月6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住所地台北市○○區○○路2段127巷14號,因於送達處所未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局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即將送達通知書一紙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一份置於該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螢橋支局以為送達,此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大宗函件聯、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證,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聲明異議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94年2月15日起算,至受處分人實際至郵政機關領得裁決書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縱其本人於同年月23日始至螢橋支局簽收領取文書,為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且有上開公務電話記錄為憑,亦不影響前開寄存當地郵政機關以為送達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受處分人迄94年3月11日始提出異議聲明,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現場收件章戳附於聲明異議狀可查,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