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破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新野餐飲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塗秀裡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核准解散並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未有債權人來登記債權,惟聲請人尚積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欠繳之貨物稅、滯納金及利息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九千九百元,聲請人財產僅剩一萬零五百九十三元,因發現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公司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或少數二人,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以破產法雖未明文規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破產宣告之要件,然就破產法理而言,應為當然之解釋;再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亦闡釋: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等要旨,足見實務上亦認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破產聲請狀載明之債權人觀之,聲請人之債權人應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並未有多數債權人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已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其應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即為已足,殊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且聲請人現僅餘財產一萬零五百九十三元,亦有破產聲請狀所載明之財產及債權清冊可稽,惟其積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貨物稅、滯納金及利息即達三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則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徵收自應優先於普通債權,依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中即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準此以觀,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貨物稅,則其他債權人更無公平受償之餘地,倘准予宣告破產,反而尚需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益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分配受償之金額更為減少,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再受分配之可能,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自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應准許聲請人宣告破產。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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