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第一級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2年度戒毒偵字第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月4日晚上六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因竊盜案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施用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2年度戒毒偵字第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又於92年11月28日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身心,尚未直接害及他人,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及參酌其學歷不高,獨力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周祺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