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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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曾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82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41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85年5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6月22日,甫於89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82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41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
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85年5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6月22日,並於89年
4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積欠25萬餘元,金額非低,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