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975號、93年度毒偵字第711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93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拾貳包(淨重合計約貳點捌壹公克、包裝重合計約參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分別於民國91、92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拘役50日確定,並於92年11月8日接續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17、1480、1481、154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又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2年11月8日以後之某日起至93年10月12日止,在其位於臺南縣新市鄉○○村○○街○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①93年4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在臺南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約0.07公克、包裝重約0.41公克)(93年度毒偵字第711號起訴部分)②93年4月15日,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經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93年度毒偵字第975號起訴部分)③93年6月20日,因竊取他人財物,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查獲(93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併辦部分)④93年10月12日,因本案通緝,經警緝獲,扣得海洛因11包(淨重合計2.74公克、包裝重合計3.32公克)(以上共計海洛因12包,淨重告計約2.81公克、包裝重合計約3.73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採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93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併辦部分),而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⑵扣押書、送驗尿液姓名、年籍對照表、毒品照片、初步檢
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200005209號鑑定通知書、93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200004858號鑑定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式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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