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16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6月3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5556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高楠公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彎道上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失控,撞及外側車道同向行駛、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3239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左胸挫傷、筋膜疼痛、頭部外傷、左前額多處擦傷、左肘、右手掌多處擦傷及同車乘客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有頂部頭皮血腫、上腹部挫傷、右膝、右中指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者,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
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及丙○○業已於94年7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