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6月30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3027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橫山國小停車場之入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告訴人乙○○所騎乘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76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之重型機車前車頭因被告甲○○快速右轉而撞擊其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造成乙○○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膝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給付告訴人面額新台幣35萬元之支票作為和解金,且告訴人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俊龍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