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94年3月25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收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之裁決書,以異議人於民國93年12月9日上午10時20分及9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均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為警查獲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並均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然上開機車非異議人所有,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下稱舉發單)之簽名,亦均非異議人之筆跡,是異議人並無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以裁決,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辯稱:我沒有騎乘ZHC-435號機車遭警舉發,舉發單上之簽名不是我的筆跡,可能是我妹妹冒用我的名義簽名等語。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93年12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及9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均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為警查獲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94年3月25日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憑,固堪以認定。
㈡、惟證人即異議人之妹 潘燕文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未遵守二段式規定左轉,而遭警舉發,我因案被通緝,才冒用我姊姊甲○○名義在舉發單上簽名等語,核與異議人於本院陳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潘燕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1月2日發布通緝,迨至94年4月25日緝獲歸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證人潘燕文於本件違規時間之際,確因案經通緝中,其證稱未敢以本人名義應訊,始冒用異議人名義在舉發單上簽名等語,應屬非虛,堪可採信。
㈢、證人潘燕文前於88年間,曾在警詢及偵查中,冒用異議人甲○○名義應訊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3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證人潘燕文得以背誦異議人之年籍資料,供舉發之警員在舉發上登載。復觀諸上開二紙舉發單上「甲○○」之簽名,經由肉眼比對,其上字跡之勾勒、形體等外觀,核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筆錄上之簽名跡迥異,顯非同一人所書寫,益證上開舉發單上之簽名,係證人潘燕文所為,異議人確非當時為警查獲違規騎乘機車之行為人。
三、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單上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人確非異議人,(違規行為人是否為證人潘燕文,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查明舉發),原處分機關未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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