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支」及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吸管1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反應,有該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分別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聲請人認被告係犯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
一、二級毒品,仍予以持有,行為實屬不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另考量其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情節尚屬輕微,且尚未將之用於不法之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0.25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0.6公克),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其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析離,而另扣案之吸管1支,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從分析剝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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