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6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之借款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不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頁)可稽,原告以借款人之地位起訴,應屬合法。
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定之貸款契約書後附之約定書第8條記載立約人即被告不依約履行致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4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6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4日至100年3月24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24日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9.3%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經富邦銀行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仍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月23日,當期之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為1.62%,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支付,經原告於94年月日發函催繳,仍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及催告書(見本院卷第
8至10、19、20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秦慧君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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