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129號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逾期未繳,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欠新臺幣27,216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逾期應繳總額明細月報表各
1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由原告預納。│├───────┼───────┼───────┤│第一審送達費用│300元│由原告預納(此││││為登報費用)。│├───────┼───────┼───────┤│合計│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