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法官林婷立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