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八號
上訴人 葉千美 被告丙○○
甲○○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初,被告丙○○因向他人借款,要求上訴人以所有之台中市房地設定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抵押,上訴人乃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將印鑑證明、印鑑、所有權狀各一份連同身分證影本交被告甲○○轉交被告乙○○辦理,詎丙○○、乙○○二人除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將上訴人之房地設定七十萬元之抵押外,又未經上訴人同意,另於同年一月十日設定九十六萬元之抵押,查該九十六萬元部分,係盜用上訴人印章,且檢附之印鑑證明亦與七十萬元部分不同,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等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經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其雖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一次申請三份印鑑證明,但僅交付甲○○一份,即設定七十萬元之抵押部分,另一份即設定九十六萬元部分,被告等提出之印鑑證明,與其申請者不同,顯係被告等偽造云云。查上訴人所稱僅交付一份印鑑證明給甲○○一節,經甲○○坦承在卷(分見原審卷㈠第三十六頁、第一五一頁),但依卷附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則先後提出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二份(分見第一審卷㈠第七十八頁、第九十三頁),從而另一份印鑑證明被告等自何處取得,即有查明必要,又該二份印鑑證明編號雖均為一九一○六,核發日期亦同為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但二者使用之格式用紙顯有差異,其中設定七十萬元部分即上訴人認為真正之印鑑證明,其編號為「中市北戶字第」,其餘文字為「合給證明」,出生年月日欄之排列方式為「民前/國」,核發日期係加蓋日期戳,左下角有「80.6.100,000」字樣,另一份印鑑證明即設定九十六萬元部分,其編號則為「中市北戶印證字第」,其餘文字為「合格證明」,出生年月日欄之排列方式為「民國/前」,核發日期係書寫,左下角無任何文字,有卷附之該印鑑證明二紙可按。查依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復原審函所載,民眾欲申請多份印鑑證明時,以筆填寫一份後,再行影印所需份數加蓋印鑑及戶政機關印信後予以核發(見原審卷㈡第三頁)。而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確曾申請印鑑證明三份(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一○三頁),果如該所函復,上訴人既係同時申請三份,則其於填寫一份後再行影印二份,何以兩者使用之格式不同;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雖鑑定該二紙印鑑證明手寫部分之字跡相符,但依肉眼觀察,二者仍有差異,其中當事人姓名欄「葉千美」、出生年月日欄「肆、伍」等字,字形顯不相同,如係影印,何以與原本不符,亦滋疑義。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根究明白,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