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崇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郭金草 、 郭建次 、 郭森隆 、 郭信宏 、郭彥
君、 郭丞育 、 郭佳容 、 郭庭妤 、 陳美夷 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99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6萬6,561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萬6,3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