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張騰秀
被   告  宋榮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榮輝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1,
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本件原告業經繳納調解聲
請費1,000元,嗣因調解不成立即進入訴訟程序,原告應再補繳
裁判費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1,32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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