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丁○○於民國84年1月10日召集合會
,由丁○○擔任會首,被告為會員,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
)2萬元,每月10日標會1次,至87年11月10日滿會(下稱
系爭合會)。詎被告於84年2月10日得標後,會款僅繳納至
85年10月10日,自85年11月10日起至87年11月10日止,依
約應繳付會款,惟迄今尚積欠會款50萬元未給付,嗣丁○○
於90年7月將其對於被告之前揭會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
91年1月起至98年7月止給付原告163,000元,縱依被告所
陳已給付274,500元,經扣除後尚欠225,500元,爰請求被
告給付前揭積欠之會款2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請
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86年10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
本院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上),等情,且
有互助會單、估價單及本票影本為證。併為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民法第709條之8,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
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原告何能片面主張受讓丁○○之會
款債權讓而為請求。
㈡被告於84年間亦有召集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丁○○為會
員,至第11會時止未再標會,惟原告與丁○○自86年起,自
死會會員丙○○(以 簡常智 之名義)收取死會會款22萬元以
折抵積欠被告參加丁○○之互助會會款,另加計被告已給付
丁○○274,500元,故被告已無需再給付原告系爭會款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丁○○邀集被告參加丁○○所組織之互助會且被告
已標得合會會款,而丁○○亦已將對被告之會款債權讓與原
告等節均不爭執,並有互助會單、估價單及本票等件在卷可
憑,自足信為實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得標後,並開立
本票,被告共積欠會款50萬,復經被告繳付,尚欠20萬元等
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由被告簽發本票10紙及互助會
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又主張依
被告所陳已給付274,500元,經扣除後尚欠225,500元等情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於84、85年間於丁○○所召集之
互助會,其與丁○○就互為會員之會款互為抵銷,並就差額
向其他死會會員收取抵償,其已無積欠丁○○會款云云,惟
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對系爭會款以抵銷或抵
償清償即有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會款20萬元,係就被告原積欠會款50萬元扣除被告依被告所
陳已給付274,5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仍積欠會款
20萬元,被告雖主張已給付274,500元(見本院卷第29至
33頁),然對於已清償剩餘20萬元會款部分,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會款20萬
部分,應堪採信。又被告辯稱伊願以其另召集互助會擔任會
首與丁○○間之債權互相抵銷,且原告與丁○○自86年起,
自死會會員丙○○(以簡常智之名義)收取死會會款22萬
元以折抵積欠被告參加丁○○之互助會會款一節(見本院卷
第62頁),已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即該死會會員丙○○並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並沒有拿本票來跟我收錢,所以我沒有
給付死會會款;原告與丁○○並無向我收取會款說是要抵被
告積欠丁○○的會款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確切之證
據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信。再者,本件系爭合會係發生
於00年間,民法第709條之8第1項固規定:「會首非經會
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然此規
定係於89年5月5日公布施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
第36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就關於合
會一節並無特別溯及既往之規定之適用,自不適用此規定;
被告所辯違反民法第709條之8規定等情,尚不足採信。從
而,原告據以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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