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6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被   告 宸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65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0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6,658元及自民國99年8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至99年5月請原告陸
續施工,施工日期、地點及工資請參照附表,共已積欠原告
工資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被告曾開立發票日期為98年
11月15日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工程款,但以存款不足為理由
退票,被告於98年7月份即未付原告工程款,但原告多次以
電話詢問被告支款時間,並親自至被告公司尋求解決之道,
均未獲被告解決方針,分別於99年6月17日及同年月25日以
台中逢甲存證號碼000232號及台中何厝存證號碼000784號通
知被告於文到一週內提出付款方式及時間,被告均置若罔聞
,未給付分文給原告,原告因資金有限必須週轉為維權益,
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程,被告竟違反訂立工程合約
之誠信原則,竟惡意拒付工程款,致原告催討無門,為此,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8年8至99年5
月客戶對帳單及估價單61張、被告開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存證信函2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
成承攬契約之內容,依前述規定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
務,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工程款及利息迄未
清償,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
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396658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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