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新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發生
債務關係,乃依被告於民國93年間申辦信用卡及小額貸款時
填載之戶籍資料向本院提起訴訟。然查,小額貸款契約部分
,因原告為法人,依法並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而信用卡
使用契約部分,兩造則未明白約定由何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
管轄為宜。茲因被告已於98年9月8日將戶籍遷至台北市○○
區○○○路現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參,應可認
定被告以該址為其住所之意思。是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係適當,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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