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898號
原   告 日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日下午1時許,駕車不慎撞壞原告
負責經營維修、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大樓(以下簡
稱系爭大樓)地下室「日鑫停車場」地下五樓內部之消防管
線(以下簡稱系爭消防管線),導致系爭消防管線破裂並造
成消防泡沫大量外洩。原告為維護大樓公共安全,立即僱工
修復前揭毀損之系爭消防管線,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9,
555元之修復費用,詎被告拒絕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系爭消
防管線雖非原告所有,然被告駕駛車輛撞及系爭消防管線,
致系爭消防管線毀損,其所為應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管理
維護權,致原告因此支出前揭修復費用而受有損害,是被告
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另原告為被告支出修復前
揭消防管線之費用,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於支出此
筆費用之利益,自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修復費用9,55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毀損系爭大樓地下五樓之消防管
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圻安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存證信函
各1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按小額訴訟程
序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
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1、經兩造同意者,
2、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金
額為9,555元,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為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如以鑑定方式釐清責任,則其調查證
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
之裁判。本院斟酌系爭大樓地下五樓所設消防管線,因被告
駕車撞擊而毀損,被告復未提出或舉證系爭大樓地下五樓停
車位之設置,有何違背建築技術規則或其他法令之處,是原
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消防管線受損,是原告
就此應對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支
出修復系爭消防管線之費用,將系爭消防管線修復,被告因
此受有免於支出修復費用之利益,即被告因前揭原告之行為
,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利益與損害間具有損益變動關係,
且被告受有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自得就所受損害即
所支出之費用,請求被告於所受利益範圍內返還之。則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出之修復費用9,555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5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本件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
乃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客觀重
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其所受利益,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給付之責部分,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
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庸再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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