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肆
佰元,本件相對人丙○○、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台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前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民
國99年度板簡字第60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確定,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五分之二,相對人丙○○、甲
○○連帶負擔八分之二(第一審判決與被告乙○○連帶負擔
八分之三,經扣除被告乙○○上訴改判部分),餘由聲請人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未按上開比例計算部分應予剔除外,
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祉瑩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第一審鑑定費│40000元││
├────────┼───────────┼─────────────┤
│合計│41000元│乙○○2/5,丙○○、甲○○│
│││連帶2/8│
└────────┴───────────┴─────────────┘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