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五)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十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即蘇晠晄)選任辯護人 戴森雄 律師
楊晶勻 律師 戴嘉慧 律師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五號、第二五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六號、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業務侵占部分暨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陳志成 與丙○○係夫妻,原在台北市○○○路○段廿巷十七號一樓經營集品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品公司),於八十年一月間,因公司營運不善,致週轉不靈,乃由 王秀螢 引介被告蘇晠晄至公司任業務經理,負責推展公司業務及收取貨款,嗣陳志成為避免公司遭廠商查封,遂與蘇晠晄虛偽成立協議,由蘇晠晄簽發其妻乙○○名義之支票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予集品公司,集品公司則將其盤存之成立製品讓渡蘇晠晄,並於同年三月間,由陳志成、丙○○、 陳秀美 、蘇晠晄及其妻乙○○等人另組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緻公司),並以乙○○為公司負責人,然後由集品公司向名緻公司借用支票作為支付進貨貨款之用,詎蘇晠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年二月起至七月止,利用向客戶收取集品公司貨款之機會(如附表二所示),未將款項返還名緻公司(即未將款項存入名緻公司申存帳戶),致集品公司向名緻公司借用之支票退票,將此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合計叁佰肆拾伍萬肆仟叁佰肆拾玖元,因認被告丁○○侵占業務上持有集品公司之款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係與告訴人陳志成簽立虛假和解書及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虛偽約定將集品公司銷售處所盤點之存貨作價二百七十萬元讓與丁○○,並委託集品公司代為銷售,嗣被告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集品公司貨款侵占入己,並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現金票據支付明細、集品公司之現金帳、日記帳、銷貨收入帳等資料為憑。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堅詞否認侵占犯行。辯稱:集品公司因營運不善,所簽發之支票於八十年一月底大量退票,乃商由伊出面與集品公司之債權人協商,簽發其妻乙○○名義之支票二百七十萬元,代償集品公司債務,陳志成確有代表集品公司與我簽立和解書,將集品公司之存貨折價二百七十萬元讓與伊,伊並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將存貨委託集品公司銷售,並至法院公證,並非虛偽之協議。
集品公司自八十年二月八日起,即已處於停業狀態,伊雖有收取附表二所示之貨款未存入名緻公司帳戶內,惟該款項係伊委託集品公司銷售之所得,或伊代墊之費用,本即為伊所有,並無侵占之可言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志成、丙○○夫婦所經營之集品公司於八十年一月底退票一千餘萬
元,已負債累累,乃商由被告丁○○出面與集品公司之債權人協商,並簽發被告丁○○之妻乙○○名義之支票代償集品公司之債務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志成於偵審中自承:「(你支票自何時退票)七十九年底開始,共欠一千多萬」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陳秀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妹妹(丙○○)跟伊說公司虧損八百萬,快做不下去,伊介紹丁○○跟陳志成認識,解決公司債務問題」等語相符。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科員 丁振東 於偵查中證稱:「曾問過丙○○為何在同一地址內設相同營業項目之公司,丙○○說集品公司要停業」等語。證人 郭進興 於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丁○○)確實有替集品公司渡過難關」等語(見偵卷第八七頁、第八七頁反面),堪認被告丁○○所辯集品公司因營運不善,所簽發之支票於八十年一月底大量退票,乃商由伊出面與集品公司之債權人協商,簽發其妻乙○○名義之支票代償集品公司債務等語,堪予採信。
(二)、1、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稱:八十年二月八日那天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公證處雙方先訂立和解書由其以二百七十萬元買斷集品公司全部之存貨,同日再訂立十四處銷售處所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持往公證處公證,因其中有些銷售地點在台北地院轄區之外,公證處拒絕公證,所以當即另行訂立四處銷售處所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公證(見原審卷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提出該和解書及二份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見本院更㈡卷㈠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七頁)。核與證人陳秀美(告訴人 陳美玲 之姊)於偵查中證稱:「(丙○○、陳志成將集品公司銷售處所盤存的成衣折價二百七十萬元讓給丁○○是否?)對的」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一七四六八號卷八十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雖其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稱:上開檢察官之訊問,係因上法院很緊張,沒有把事實假債權說清楚云云(見本院更㈡卷㈡第九頁反面),惟此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2、而陳志成、丙○○二人對於和解書所為供述,前後不一,先則稱:「沒有和解書,是丁○○偽造」(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八號卷第四十四頁、第六十二頁)、「沒有看過此和解書」、「委託銷售契約書當時只有四家,不是十四家」、「十四處委託銷售契約書係經丁○○變造」(分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六號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三頁、六十四頁),但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十四處銷售地點列表係其所製作,陳志成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和解書是在集品公司,他寫的,伊蓋章」(分見原審審卷第四一八頁反面、第五三五頁反面),渠等二人反覆其詞,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認和解書及委託銷售契約書係偽造,故係爭和解書及委託銷售契約書應可認係真正。3、又集品公司於八十年一月底已負債累累,債務高達一千萬元以上,亦為告訴人等所自承,而被告與告訴人等非親非故,豈有在無任何保證下出面代償集品公司債務之理,故被告與告訴人等雙方簽立和解書及二份委託銷售契約書為擔保,並不違常情,是被告所辯陳志成確有代表集品公司與伊簽立和解書,將集品公司之存貨折價二百七十萬元讓與伊,伊並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將存貨委託集品公司銷售,並至法院公證,並非虛偽之協議等語,應堪採信。
(三)、是告訴人陳志成確有代表集品公司與被告丁○○簽立和解書及二份委託銷售
契約書已如前述,而集品公司之存貨既已折價二百七十萬元轉讓給被告丁○○,則委託銷售所得款項自應交付被告丁○○,被告丁○○依委託銷售契約書所收取之貨款,即非侵占。而證人陳秀美於偵審時證稱:「(丙○○、陳志成將集品公司銷售處盤存之成衣,折價二百七十萬元給丁○○對否?)對的」。證人郭進興於偵審時證稱:「他(指被告)確實有替集品公司渡過難關」、「陳志成希望他離開公司,補足至二百萬請 蘇某 退股。」等語(見偵卷第八七頁、第八七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為何被告(被告丁○○)侵占貨款,而陳志成還要給他錢?)好像是支票的問題,而給蘇先生錢,就是要他將公司交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一頁、第二六一頁反面);告訴人等二人亦稱:「二百萬元是給他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八九頁反面),是告訴人等指訴被告侵占集品公司之貨款,即非無疑。而集品公司於八十年一月底已負債累累,債務高達一千萬元以上,亦為告訴人等所自承,而被告丁○○與告訴人等非親非故,豈有在無任何保證下出面代償集品公司債務之理,故被告丁○○與告訴人等雙方簽立和解書及二份委託銷售契約書為擔保,並不違常情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丁○○方得以經手集品公司及名緻公司之貨款,否則以告訴人等經商已久,又如何將全部之貨款交由他人處理,益證被告稱所收貨款係伊委託集品公司銷售之所得,或伊代墊之費用,本即為其所有,並無侵占之可言等語,尚非空言。而告訴人等指訴被告丁○○侵占集品公司之貨款,即堪置疑。
(四)、原審認被告丁○○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集品公司貨款中之三百七十萬五千三百
六十二元侵占入己(各次侵占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記載),惟遍觀全卷,尚無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且各次認定侵占之金額均無法確定,前後不一,於告訴狀中告訴人等稱金額係三百四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見偵卷第二頁),證人陳秀美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因事情爆發跳票後,才發現蘇先生侵占公司一百多萬元。」(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背面);另證人 柯政賢 證稱:「他(丁○○)說他虧欠公款一百多萬,是陳志成先向伊講,然後陳志成和丁○○及伊三人當面對質,當時蘇某要求 陳某 再拿出一百多萬出來,因蘇某說他有替公司賺錢,但經丙○○的核算,反而虧了三百多萬」(見八十年偵字第八六一六號卷第四十五頁),是被告丁○○是否有侵占犯行,其侵占金額又係多少,亦堪置疑。
(五)、又前開侵占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等所提出之現金票據支付明細、集品公司之
現金帳、日記帳、銷貨收入帳等資料,經本院送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就帳簿憑證部分認定:(一)、內帳係專供公司內部管理之用,因集品公司實質上為陳志成夫婦所獨有,且由丙○○擔任內帳會計,從而僅有單式簿記即可。(二)、陳志成夫婦雖提出內帳之「結帳表(供查明進貨即費用記得要付多少錢)」,但該結帳表並未註明係集品公司或名緻公司。(三)、本鑑定人認為:「本案集品公司之內帳原不須有複式帳簿之日記帳,‧‧‧。又既已有複式帳簿之日記帳,但竟無總分類帳,如此之帳簿制度,頗為特殊,而與常情不符」等語(見該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刑事鑑定補充報告)。且鑑定人 陳世洋 會計師證稱:「(在鑑定報告中,十一月十日的鑑定報告第七頁第八點提到受鑑定的帳冊,沒有丁○○簽領薪資及勞工保險之證明文件,亦未有丁○○請領零用金、車資、郵費或旅費之明確紀錄,根據此是否可認定丁○○先生為集品公司的員工?)沒有書面証據証明丁○○是員工」;又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補充報告第七頁第三行中所示與本鑑定人誠難謂名緻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情形?::)難謂沒有營業,書面說的是正確的」;又稱:「(受法院委託受鑑帳冊為何?)交給我的是影本、沒有標名是集品還是名緻公司的,我認為是內帳,兩家公司記在一起的。(內容是含什麼?)現金帳。(丙○○所提的日記賬是否也包含在內?)日記賬、銷貨收入帳、現金帳都含。所謂銷貨收入帳比較像銷貨日記表。(上述帳冊欠缺原始憑證,你是否無法肯定這些帳冊不是都是真實的?)我無法肯定,我是雙方面去比較,借票利息支出,這帳冊上沒有顯示。(報告中有提到合併報表,你是否認為上述帳冊是屬於兩公司的合併帳冊?)我認為是。(你是否認為名緻公司有營業的事實?)我沒有辦法否定名緻公司沒有營業的事實,銷貨發票、進貨憑證,兩邊都沒有開。(是否可推知名緻公司有營業的事實?)我不能否認名緻公司沒有營業的事實。名緻公司只有一張進貨憑證。(這些帳冊不是全都屬於集品的帳?)是的。(你是否可判斷何筆是集品的、何筆是名緻的?)我無法判斷::(所謂根據你的鑑定,因為都不能證明營業額是屬於集品或名緻任何一方的,所以不能否定他可能是名緻的營業額?)差不多是這樣。因為不能明確證明是屬於那一方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再稱:「(四月十日的號碼是B四○○七,日記帳記載的意思是否指的是集品公司或名緻公司的會計陳小姐有主動交給蘇先生二十九萬?)帳面上有這樣記,但事實上有無交付,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從而本件不能判斷名緻公司沒有營業的事實,又無從認定被告丁○○先生為集品公司的員工,是由告訴人等所提出之現金票據支付明細、集品公司之現金帳、日記帳、銷貨收入帳等資料即非無疑,自無法據為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之具體證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尚難形成本院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論科。此外,檢察官亦不能指出適合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丁○○將其於業務上持有集品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依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尚難形成本院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論科。乃原審未察,遽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業務侵占罪部分撤銷,另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丁○○被訴誹謗部分,原審判刑後,經被告上訴,由本院前審以八十二年上訴字第六二七二號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在案,不在本案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志成(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告丙○○原經營集品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品公司),該公司於八十年一月底經營不善,即將倒閉,乃商請其友丁○○簽發乙○○名義之支票二百七十萬元代償集品公司債務,而集品公司則以其所銷售處盤存之成衣折價二百七十萬元讓與丁○○抵充欠款,自此集品公司即暫處停業狀態。嗣八十年三月間陳志成、被告丙○○與丁○○、乙○○、陳秀美合組甲○○○有限公司(下稱名緻公司),以乙○○為董事長,被告丙○○任會計兼出納。詎被告丙○○利用其擔任名緻公司會計兼出納之機會,將名緻公司款項以謊報進、出貨數量之方式侵占入己或支付集品公司員工薪資,共計約六十萬元,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集品公司一直在營業中,只是借用丁○○之妻乙○○及名緻公司之支票以求債務之展期及支付貨款之用,名緻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亦無貨品,渠等將集品公司之貨物出售收款,並無侵占之可言等語。經查:
(一)、按丁○○雖提出名緻公司名義與俏姿服飾名店等客戶簽訂銷售合約書、客戶
簽發指名付款予名緻公司之支票、財政部台北市關稅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加油統一發票記載名緻公司之統一編號等主張名緻公司有營業之事實。
1、惟查集品公司產品已在市場有相當基礎,但支票退票無支票可用,為繼續使集品公司營運,因而設立名緻公司是為了申領支票供集品公司使用等情,迭據陳志成、被告丙○○ 陳明 在卷。並有集品公司之工資明細、進貨單、銷貨發票、一九九一年原物料(布)裁剪明細、春夏季(布)訂貨單、八十年一月至十二月營業稅繳款書及申報書、貨物運送憑證等影本附卷可稽。又經證人即名緻公司股東陳秀美證述屬實。證人 許明崑 原審證稱:「伊一向都是針對集品公司」(原審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 黃振宏 於原審證稱:「八十年三月到集品公司上班,伊有與蘇先生一起出去跑業務,都是以集品公司名義。」;證人 施清福 於原審證稱:「八十年四月,伊是在報紙上看到集品公司有應徵的廣告才來應徵的,而且在公司的衣服印有集品公司的名稱」(見原審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2、又丁○○固辯稱電腦及大亞、海歌二印刷公司印製春夏服型錄之費用均由名緻公司支付,且名緻公司曾與多家簽訂經銷合約云云,惟電腦係集品公司所訂購,有電腦訂購合約影本附卷可按,而海歌、大亞及秋雨三印刷公司交易之對象均係集品公司,此亦有該三公司買受人均指名為集品公司之估價單、帳單、報價單、送貨單、交貨單、統一發票附卷可證。
3、本院前審依據丁○○所提出名緻公司與客戶簽訂之銷售合約書,傳訊喬莉詩服飾公司負責人 李玉香 、木舫服飾店負責人 王淑貞 、芳義服飾美容名店負責人 陳煥文 、印象服飾店(又名比其服飾店)負責人 方麗環 ,均一致結證稱:「均販賣集品公司之貨品,不知為何要用名緻公司的支票」等語。
4、又傳訊證人施清福證稱:「我看報紙應徵集品公司外務員,是由丁○○面談,並決定雇用,公司在外以集品名義為之,由陳志成發薪水」(見本院更㈡卷㈡第十頁、第十頁反面)。另一員工黃振宏亦為相同之證述,稱與丁○○跑業務,用集品公司名義。
5、名緻公司之支票退票,均由集品公司出面與債權人解決。
6、況本案業經本院前審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詢,名緻公司並未申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同局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財北國稅資字第八五一三五四九八號函在卷可稽。而本院前審再函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該局亦函覆稱甲○○○有限公司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無其申報收件編號,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中南徵字第八九00八三四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㈣卷第一九二頁至一九六頁),而該公司雖於八十年三月至四月、五月至六月、及七月至八月有申報營業稅資料,惟於八十年四月時應稅銷售額為零,至八十年六月雖有應稅銷售額四五、000元,惟據被告丙○○稱此為申報房屋租賃,另八十年八月亦無應稅銷售額,至八十九年九月份以後,即無營業額申報資料,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九0一四七七三00號函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九0一八一九一二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更㈣卷第一七五頁、第一九九頁);
7、足認本件集品公司一直在營業中,並借用丁○○之妻乙○○及名緻公司之支票為債務展期及支付貨款,所收款項大皆為集品公司貨款,應堪認定。
(二)、又證人陳世洋證稱:「我不能否認名緻公司沒有營業的事實。名緻公司只有
一張進貨憑證,(這些帳冊不是全都屬於集品的帳?)是的」等語已如前述,名緻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固坦承不知名緻公司有幾名員工,伊從未領過薪水或去公司上過班,公司是由丁○○在處理(見本院更㈣卷第二0四頁反面至二0五頁反面),然既由丁○○處理業務,即非遽可認定其無營業;故被告丙○○辯稱名緻公司並無營業,固不足採,然丁○○辯稱名緻公司自八十年三月至七月間有營業,營業額大約八百多萬元,亦非可信。
(三)、是集品公司一直持續經營,而名緻公司則僅有一進貨憑證可稽,則置於集品
公司之貨品,如屬集品公司依正常管道由進貨、裁剪、生產而來,則為集品公司負責人之陳志成及會計丙○○,縱加以處分,亦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侵占之可言。
(四)、綜上,依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尚難形成本院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論科。此外,檢察官亦不能指出適合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諭知丙○○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1│八十年二月一日│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元│八十年二月五日│├──┼─────────┼───────────┼──────────┤│2│同右│二十一萬三千元│同右│├──┼─────────┼───────────┼──────────┤│3│同右│二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同右│├──┼─────────┼───────────┼──────────┤│4│同右│六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元│同右│├──┼─────────┼───────────┼──────────┤│5│同右│九十萬元│八十年三月卅一日│├──┼─────────┼───────────┼──────────┤│6│七十九年十一月卅日│九十二萬七千元│八十年一月卅一日│├──┼─────────┼───────────┼──────────┤│7│七十九年十月卅一日│六十六萬九千五百元│七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8│七十九年九月卅日│八十二萬四千元│七十九年十一月卅日│└──┴─────────┴───────────┴──────────┘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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