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蘇晠晄選任辯護人戴森雄律師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六號、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底,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集品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品公司)任業務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止,連續利用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及掌管公司財務持有公司其他人員收取貨款之機會,未將全部款項存入公司所借用之支票存款帳戶內,而將貨款中之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侵占入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連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被告甲○○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八十年三月間,甲○○與其夫 陳志成 及乙○○、 莊雅雯 、 陳秀美 等人合組名緻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名緻公司),由甲○○任會計兼出納,詎甲○○竟利用其擔任會計兼出納之機會,將名緻公司之款項,以謊報進、出貨數量之方式侵占入己或支付集品公司員工薪資,共計約六十萬元,因認甲○○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但經審理結果,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均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依據告訴人陳志成、甲○○之指訴,證人陳秀美、 閻雲霞 之證述,認定名緻公司,僅為一人頭公司,實際並無營業,集品公司與乙○○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雙方於八十年二月八日訂立之和解書及委託銷售契約書均屬虛偽,旨在避免其他債權人之查封,實際集品公司之存貨並未折價讓售予乙○○云云。但依陳志成、甲○○之供述,集品公司於八十年二月至七月間,借用乙○○之配偶莊雅雯及名緻公司之支票總計一千三百二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一元,以展延集品公司之債務及支付集品公司之貨款(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六頁及第一○九頁彼二人出具之答辯狀),參以證人陳秀美於原審法院前審證稱:「我妹妹(甲○○)跟我說公司虧損八百萬,快做不下去,我介紹乙○○與陳志成認識,解決公司債務問題」(見原審上訴卷第八十四頁)。足見當時陳志成夫婦經營之集品公司已週轉不靈,如無相當擔保,乙○○豈願無任何代價而簽發高達一千三百餘萬元之支票代集品公司清償債務,則所謂集品公司與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集品公司亦未將貨品讓售予乙○○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詳加審究之必要。關於乙○○與集品公司訂立之和解書(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七-八頁),依該和解書第二條所載,乙○○係以持有集品公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票速字第一九三三號民事裁定所載金額共一百五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元之本票四紙、另面額共三十一萬三千九百元之支票四紙及另面額九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抵付價款,而上開票據之總額合計為二百七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元,並非原判決認定之二百三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原審以此而認定雙方訂立之該和解書及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虛偽,即乏依據。復查陳志成、甲○○二人對於和解書所為供述,遊移其詞,先則稱「沒有和解書,是乙○○偽造」(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八號卷第四十四頁、第六十二頁),「沒有看過此和解書」,「委託銷售契約書當時只有四家,不是十四家」,「十四處委託銷售契約書係經乙○○變造」(分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六號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三-六十四頁),但甲○○於第一審法院應訊時坦承十四處銷售地點列表係其所製作,陳志成於第一審應訊時亦稱:和解書是在集品公司,他寫的,我蓋章(分見第一審卷第四一八頁反面、第五三五頁反面)。如果雙方已約定虛偽簽立上開和解書,陳志成、甲○○二人何竟否認其事,又指乙○○偽造,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根究明白,遽行判決,自嫌速斷。又依卷內資料,名緻公司成立後,曾與妮妮、俏姿、木舫、雲想衣、芳儀、比其、小雨點等服飾公司簽約,由各該服飾店經銷名緻公司之商品,有合約書影本、證明書影本及各服飾店簽發以名緻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上更㈡卷㈠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八頁),名緻公司亦曾繳納稅款,有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字第一七四六八號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甲○○亦承認該繳款書係由其填寫(見偵續字第一六二號卷第四十一頁),而木舫服飾店負責人 王淑貞 於原審係證述:「乙○○拿服飾來委託我們賣,當時稱公司名稱是名緻,但商品品牌是集品,錢也交給乙○○。」芳儀服飾美容名店負責人 陳煥文 亦稱:「我們是與名緻簽約,賣的貨品是集品的品牌。」「跟乙○○簽約,以名緻公司名義簽約」(分見原審上更㈡卷㈠第四七頁反面、第一二○頁、原審上訴卷第六○頁)。按上開證人係證述與名緻公司簽約,而販賣「集品品牌」之服飾,則名緻公司是否有營業,亦有深入調查之必要。如果名緻公司有本身之營業,乙○○又受讓集品公司盤存之成衣製品,則乙○○於收取名緻公司之銷貨所得及其委託集品公司銷售所得之金額後,縱未將貨款存入集品公司借用之支票存款帳戶內,能否論以業務侵占罪,亦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細心勾稽,深入調查,即遽依陳志成、甲○○有瑕疵之指訴,認定雙方所訂之和解書及委託銷售契約書係虛偽,又認定名緻公司並無營業,並基此而認定乙○○侵占,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關於甲○○部分,名緻公司有無營業尚欠明瞭有如前述,原判決認定名緻公司既未營業,即無營業收入,甲○○自不可能侵占名緻公司之款項云云,其立論是否妥適,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檢察官及乙○○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