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查:被告確有如附件所載過失傷害告訴人一節,已據原審及本院調查綦詳,事證明確。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件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卷證依職權所為被告刑之量定,係就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予以衡量,況被告於原審既否認犯罪,亦未適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措,是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失重之情形,被告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而犯本罪,且於上訴本院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95年11月30日之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可證,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20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