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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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莊永全
義務辯護人 陳永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6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莊永全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3時前某時許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378-LFB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4段與泰林路2段口處,因酒後駕駛及操控能力顯著減低而自摔倒地,車輛橫在路中,經路人協助搬至路邊,因路人聞到莊永全身上酒氣,遂攔下巡邏之員警 楊鴻毅 及通報救護車到場,巡邏之員警楊鴻毅於同日15時02分到場詢問莊永全並調閱監視器,復通報泰山分駐所請求支援,嗣員警 羅元辰 攜帶酒精測試器到場,於同日15時33分許對莊永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莊永全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主張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給予被告漱口,酒測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條規定,顯有重大瑕疵,酒精測定紀錄表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細則之目的在於員警應於實施酒測前確認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⒉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自摔倒地,車輛橫在路中,經路人協助搬至路邊,因路人聞到被告身上酒氣,遂攔下巡邏之員警即證人楊鴻毅及通報救護車到場,證人楊鴻毅於113年3月24日15時02分到場詢問莊永全並調閱監視器,復通報泰山分駐所請求支援,嗣員警即證人羅元辰攜帶酒精測試器到場,經詢問被告飲酒時間是否超過15分鐘並詢問被告是否漱口,被告亦表示無庸漱口,證人羅元辰於同日15時28分向被告確認並宣讀拒測法律效果完畢,同日15時33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且自證人楊鴻毅及羅元辰到場後至施行酒測前,均未見被告飲酒等情,業經證人楊鴻毅於原審時及證人羅元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交簡卷第99至101頁;簡上卷第66至72頁),並有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11、12頁)足證,自證人楊鴻毅到場詢問被告至證人羅元辰到場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期間顯已經過31分鐘,顯見證人羅元辰確係在被告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始進行酒測,是員警對被告進行酒測,縱未給與被告先行飲用礦泉水漱口,對於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不生影響,員警施以酒測之程序並無違反法定程序情事,該酒精測定紀錄表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倒地及經路人移至路邊,警員到場對其實施酒測結果,然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是摔車後跌倒受傷,才口含藥酒治療傷口,因路人報警所以被酒測,並無酒後駕駛車輛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倒地及經路人移至路邊,嗣為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楊鴻毅於原審審理時、證人羅元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交簡卷第99至101頁;簡上卷第66至7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1至14頁)附卷可稽,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就是否於飲酒後始駕駛機車乙節,於警詢時辯稱:我騎機跌倒後腳受傷,是路人將我扶到路旁,喝的是藥酒,因為藥酒是30度的米酒泡成,這藥酒可以止血,我只喝了2到3口云云(見偵卷第8頁);偵查中則辯稱:跌倒後我腳受傷,救護車來後幫我包好,我就坐在路邊喝藥酒,兩瓶各喝3口,喝藥酒可以止血,喝完藥酒沒有打算騎車回家云云(見偵卷第34頁)。
㈢然查,證人楊鴻毅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日我駕駛巡邏車行經泰林路往林口方向,行經新北大道與泰林路口,遭路人攔下,現場路人表示,有1名 阿伯 騎車跌倒,爬不起來擋在路中間,無法前進,現場路人表示,他有將阿伯和車子移至路口,現場路人還表示他全身酒味,有把他鑰匙拔起來,放在機車後座,因為阿伯腳有受傷,現場路人有幫他叫救護車,後續119到場後,詢問要不要就醫,被告說不用;我被民眾攔下來時,離被告約5公尺,我跟著路人一起到被告所在之處,當時救護車還沒到場,我看到被告全身散發酒味,有多次詢問他是否喝酒,但他說詞反覆,一開始說沒有喝酒,最後要酒測時被告說受傷後在現場才喝藥酒,被告說的藥酒是從被告機車車廂裡拿出來的,我到現場後沒有看到被告在喝東西;我請所內同仁調閱車邊監視器,先確認現場有無監視器,現場只有些微照到傾倒,後續也有調閱車辨,證實確實是被告騎車沒錯,後來請所內同仁帶酒測器過去對被告進行酒測等語(見交簡卷第99至101頁)。
㈣證人羅元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時他已經被攙扶到路旁,當時楊鴻毅已經在現場,我們接獲需要酒測器支援,所以和另一位同仁到現場,現場有位民眾說被告是自摔,我們就依照車禍方式做紀錄,告知被告權利及詢問是否需要漱口、是否需停留15分鐘,被告說他可以直接實施酒測,我有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漱口,也有攜帶杯水到現場,重複再三跟被告確認,被告說不用,依照程序如果飲酒超過15分鐘以上,可以不用管是否要漱口,只是我個人在實施酒測前,不管有無超過15分鐘,我都會詢問要不要漱口做雙重確認;我問被告什麼時候喝酒,被告說摔完馬上就喝;從我到場一直到對被告實施酒測前,都沒有看到被告拿起藥酒喝,在跟被告交談過程中,被告嘴巴沒有含液體,也沒有看到被告用藥酒噴傷口等語(見簡上卷第66至72頁)
㈤是據被告上揭辯詞,其應係在騎機車跌倒經路人扶到路邊,救護車到場完成傷口處理後,始自行飲用攜帶之藥酒,然此與證人楊鴻毅前揭所證,係路人發現被告跌倒,扶被告至路邊時,已發現被告全身酒氣,始攔下證人楊鴻毅並通報救護車之過程顯然不同,且證人楊鴻毅經路人攔下到場處理時,此時救護車尚未到場,被告已全身散發酒味,證人楊鴻毅及羅元辰自到場後至實施酒測前,亦未見被告有飲用藥酒或口含藥酒之行為,業經證人楊鴻毅、羅元辰證述明確。況被告前已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可查,就警員查處酒駕及酒測之過程應有所知,是被告在其騎乘機車發生跌倒事故,路人已經報警並請求救護後,被告應知將遭受警員之酒測機率非常高,此時豈會再飲用含有高度酒精之藥酒,以實其酒駕之罪名,已難讓人採信。再者,被告所辯飲用藥酒係在救護人員完成其傷口處理後始為之,亦顯不合理,且無必要。考其在原審訊問及上訴時更辯稱:我患有舌炎,當時有口含藥酒,所以才有酒精濃度,我是要噴腳底的傷口,沒有喝下去,藥酒不能喝下去,喝下去會死人云云,更是前後矛盾,益徵其所辯之不實,毫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事證明確,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本院復審酌被告前屢因酒醉駕車,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343號、105年度桃交簡字第51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各經該院分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罪,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公眾行車安全,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造成自摔之事故,應值非難,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