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2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243號給付醫療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6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参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長女 蕭昭碧 於民國96年7月13日至96
年10月22日、97年7月30日至97年9月22日間於原告醫院就
診住院治療,該段期間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3,5
70元,蕭昭碧於97年10月14日死亡,被告均為蕭昭碧之繼承
人,自應就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屢經催討,置之不理
,原告爰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病歷索
引查詢、成大醫院住院費用欠款繳納情形查詢、收據、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結欠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函、蕭昭碧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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