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2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22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20日下午3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
12、13(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乙○○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
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00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
88年1月至98年2月止,共計122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
計積欠48,800元之管理費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三民地政
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國安中山
大樓住戶管理規約、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為證。惟
查,依上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被告已於97年4月17日
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 李慧萱 ,故97年5月起被
告既非乙○○○○○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毋須負有繳納管理
費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88年1月至97年4月止之管理費
總計4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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