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1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18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25日上午9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
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
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337元未清
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7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
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13,337元中含違約
金1,800元,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929%,且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
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1,800元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1,538元,及其中11,537元自97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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