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聲 請 人 亨利王 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61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6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1樓之
5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亨利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應依大樓住戶規約按期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704
元,不料被告竟積欠自民國97年5月至98年2月之管理費共
18,52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應繳費用一覽表、管理費未繳名單、郵局存證
信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公共管理費用收繳
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年5月至97年2月之管理費共18,52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說明繳納管理費
之時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有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於98年3月11日發函定期催
告被告應於7日內繳納上開積欠管理費,被告則於同年月12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在卷足稽,則被告至遲應於98年3月19日繳納上開積
欠管理費予原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則伊應自98年3月20日
起負遲延給付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
日為98年3月13日,容有誤認,併予指明;又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所謂「法定利率」,參酌民法第203條之規定,
即週年利率為5%。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
開請求之遲延利息(即自98年3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尚
嫌無稽,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