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1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10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21日,於同年6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
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玖佰壹拾参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月計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8年3月7日止尚積欠
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48,4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
,429元,及其中46,913元自9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際信
用卡申請書暨「申請前請先詳閱下列事項」、信用功能卡片
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暨驗證單、交易明
細暨繳款通知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原
告主張被告應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應給付以年息15%之20%計算之違約金,固提
出「申請前請先詳閱下列事項」為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即需支付,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以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
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證明除利
息損失外有何損失,參以原告就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
金經核算為本金金額年息3%,加計原本年息已達18%,請
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每月1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48,429元,及其中
46,913元自9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月計付違約
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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