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
捌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規定,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
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5年3月9日止,尚欠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其中本金19872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
延利息。嗣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件、約定條
款1件、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及帳單明細等影本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
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
卡消費款210008元,其中本金19872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