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1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13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25日上午10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有欠原告這些錢,惟
目前無工作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
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據為
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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