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9月22日與訴外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至93年9月22日止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176,074元(含本金155,215元、利息19,146元、違約金
1,713元),迄今未為付款。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4年12月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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