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24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25日上午9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各筆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3月
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550元未清
償;又被告於92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惟被告自97年
10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7,582元尚未清償,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0元,及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7,582元,
及自97年10月4日起至97年11月3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
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貸款
申請書、綜合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貸款融資查詢表為
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信用卡部分金額18,550元中含違約金1,800元
,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99%,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
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800元
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6,751元,及自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7,582元,及自97年10
月4日起至97年11月3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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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8年度雄小字第1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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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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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迄日(民國)│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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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98年03月03日起至│19.99﹪│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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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貳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97年10月04日起至│18.25﹪│
│││97年11月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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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1月04日起至│20%│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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