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東光 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東光皇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按
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之建物面積計108.364平方公尺
(含主建物91.41平方公尺、陽台2.35平方公尺、花台1.35
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為錦村段11192建號634.21平方公
尺之應有部分萬分之209),折合32.780坪(四捨五入);
但因歷年管理費繳納依據之坪數為32.13坪,是依32.13坪計
算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依東光皇家住戶規約第3條之約定
,管理費收繳週期為兩個月為一期,住家部分之管理費採坪
數收費,每坪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平面或機械停
車位每位每月收取停車週期除塵、消毒及補貼分攤公共電費
300元。機械停車位每位每月另加收保養維護費200元。詎被
告自民國96年6月起即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迄98年2月
止共積欠10期之管理費32,130元(32.13坪×50元×2個月×
10期=32,130元)及至98年2月止,共計10期之機械停車位
管理費10,000元(500元×2月×10期=10,000元),合計42
,130元(32,130元+10,000元=42,130元),被告僅於97
年4月25日繳納2,165元,尚積欠39,965元未繳納,屢經催討
,不獲置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
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
中市北區區公所函、東光皇家住戶規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回執、東光皇家社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7
年12月會議紀錄各1件、積欠管理費明細表3件、存證信函2
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是原告依據此規定與住戶規約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3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受敗訴判決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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