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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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台中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日0時許之夜間與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兄」),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原告所經營位
在臺中市○區○○路○○○號「順九二手餐飲設備」處,竊取
原告所持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6,000元之液晶電視1台
、價值約8,000元之電腦主機1台、價值約3,000元之電腦螢
幕1台、價值30,000元之佳能數位攝影機1套,原告共損失77
,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元。
二、被告則以:電腦主機及螢幕已返還原告,液晶電視係由阿兄
取走,數位攝影機則並非被告所竊取,另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阿兄於98年2月2日0時許之夜間侵入原告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順九二手餐飲設備
」處竊取原告所持有之液晶電視1台、電腦主機1台及電腦
螢幕1台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易字第971號判決為
證,被告因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
罪行,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庭調閱前揭刑事判決卷宗
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阿兄於上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持有價值約36,0
00元之液晶電視1台,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竊取原告所有液晶電視
1台部分,乃共同以故意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依首揭法條規定,即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
侵權行為,故原告訴請被告就原告所受價值約36,000元之
液晶電視1台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應准許
之。
(三)又原告所持有之電腦主機1台及電腦螢幕1台部分,被告已
返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實質上未受有損害,因
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竊取佳能數位攝影機1套部分,已為被告
所否認,且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不
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其中468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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