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對於被告所留在現場之一隻脫鞋不予採信,且原審認告訴人因精神狀況不理想,與證人因逾80歲,現場又有柱子擋住,而認上開二位證人證詞無法採信,又未勘驗現場,推論有違常情等語。經核,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就扣案之拖鞋部分,業已敘明:「扣案之脫鞋1隻,為被害人0000-0000所提出交予警方,然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雖經原審勘驗該脫鞋之尺寸適合於被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稽,然具有相同拖鞋尺寸之人不知凡幾,而挑選比自己腳尺寸大、小或剛好之拖鞋亦憑各人喜好,究不能以脫鞋尺寸剛好適合被告,即指該隻為被告所有,況經抽取扣案拖鞋DN甲檢測結果,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甲—STR型別,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穿之脫鞋,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理由,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
(二)原審判決認告訴人0000-0000之證述非無瑕疵,乃因被害人指述被害情節,前後所供並不一致,且與證人0000-0000甲所述情節不同(詳見原審判決書第4至6頁所述),並非因告訴人精神狀況不理想。另原審判決認證人 李金星 證詞亦有瑕疵,而不足採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乃因證人李金星並未目睹0000-0000所指遭被告性侵害過程之發生,且其所證核與0000-0000所證內容亦有不同(詳如原審判決書第6至8頁),並非僅因該證人年逾80歲及現場有柱子擋住。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因認告訴人因精神狀況不理想,與證人因逾80歲,現場又有柱子擋住,而認上開二位證人證詞無法採信,即謂推論有違常情云云,顯乏具體之理由。至原審判決未勘驗現場,何以即認推論有違常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摘說明。
(三)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復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推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之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則其上訴均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性騷擾及侵入住宅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強制猥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均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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