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2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前科「乙○○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依刑法第41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自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三民區港新裡16鄰河北一路117之2號3樓(現另案在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係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之,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25日21時許、為警查獲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公園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同意接受員警尿液採驗,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親自排放並封瓶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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