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王宇廷
被 告 吳俊賢 即高雄市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柒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課程
規劃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50元(含獎金5,000
元),嗣因被告未給付伊104年12月份薪資,伊於105年1
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因被告尚未支付伊104年12月份之薪資25,050元(含獎
金5,000元)、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之薪
資9,352元、資遣費2,088元,共計36,490元。為此,爰依
給付薪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
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又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後,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
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而所謂平均工資乃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第2條第4款規定分別揭
諸其旨。末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對於資遣費之計算亦有其
特別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勞工依法向雇主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即應給付資遣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嗣因被告
未依約給付薪資而由其於105年1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
,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補習班
資訊管理系統資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法條文、薪資證明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第34頁至第47頁)。本院依上開資
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含獎金為25,050元,被告於其任職期
間(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積欠之薪資合
計34,402元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個人薪資明細表顯示,兩
造約定之基本薪資僅20,050元(見本院卷第34頁),則原告
以每月25,050元計算被告積欠之薪資已難認為有據,原告雖
又提出「比薪水」網頁下載資料稱其受有前3個月保障月薪
25,000元云云,惟該網頁雖有標示(鳳山)-學承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6頁),所指之學承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是否即與本件被告(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同
一實非無疑,而自該網頁內容復別無其他可資區辨之訊息,
本院已難審認該網頁內容為被告所刊登,縱認該徵才廣告為
被告所登載,以應徵者之學經歷、專長各有所別,勞雇雙方
在最終議定僱傭契約時就報酬內容予以微調者,亦比比皆是
,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個人薪資明細查詢表上個人獎金
部分並無任何保障獎金之記載,若其當月(104年12月份)
果有此獎金之約定,又豈會在105年1月12日列印前揭個人
薪資明細時全無註記,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議定薪資時
確有保證給付前揭5,000元獎金之約定存在,本院依原告自
己提出之個人薪資明細表登載內容僅能認其每月薪資為20,0
50元。而原告於104年12月因請事假應扣薪1,086元、因加
班7小時得請領加班費777元,各有個人薪資明細表、個人
請假資料修改/刪除紀錄及個人加班資料修改/刪除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及第39頁),是原告所得
請求之104年12月薪資應為19,741元【計算式:20,050元+
777元-1,086元=19,741元,又該個人薪資明細表上雖有
被告代為扣減勞健保費402元及296元之記載,惟本件被告
既已拖欠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是否確有如實代扣轉繳已非
無疑,而被告又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如實代扣
之證據,此部分爰不予以扣除,附此敘明】,再加計105年
1月1日起至1月14日止所積欠之薪資9,352元【計算式:
個人薪資明細表上約定之每日薪資668元×14日=9,352元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薪資應為29,093元【計算
式:19,741元+9,352元=29,093元】。
㈣又原告乃因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其依首揭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業
已任職1個月又14日,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
告應按2個月比例計算應發給2分之1個月之資遣費,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1,671元【計算式:20,050元×
(2/12)×0.5=1,67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薪資與資遣費合計應為30,764元【計算式:29,093元+
1,671元=30,764元】。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定有明文,兩造就前揭積欠之費用查無利息之約定,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6日(
見本院卷第28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764元,及自105年3月16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
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50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參照),是本院
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唐佳安